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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里镇沙埒村××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昭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3年1月23日23时50分左右,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R9Y**号两轮摩托车由北流市城区沿203县道往北流市新圩镇方向行驶,行至203县道105KM+300M凉水井路段,梁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前方行人陈某,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陪同陈某到北流市人民医院检查、救治,并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案立即赶到现场处理,并依法抽取梁某血样送检。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梁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205mg/100ml,鉴定结果为醉酒驾车。经北流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在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梁某的亲属代其按调解书一次性赔偿了4000元给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北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亲属立写的收款收条,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梁某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属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文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