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047号原告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建和、匡健铭,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原告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和、匡健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某诉称,原告于1988年2月未满17周岁之时,被迫与被告朱某某按照当地风俗结婚,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被告到女方家落户。双方于1988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闵昌勇(曾用名朱昌勇),又于1993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朱燕,儿女均已成年。被告到女方家落户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遂于1996年离家出走,再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多年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全部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其与原告于1988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双方结婚后,因为原告未达法定婚龄,因此未办理结婚证至今。原告娘家有姊妹三人,被告系上门女婿,婚后夫妻感情非常不好,经常相互吵架打架,因其脾气不好,有时也会动手打骂原告。现在儿女已成年,孙子都快一岁了,没有必要离婚。其经济条件也不好,如果和原告离婚,按照农村风俗无力赡养原告的父母。如果原告的父母和子女均同意原、被告离婚,其可以考虑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2月在陕西省山阳县元子街镇向阳沟村举办了结婚仪式,因举办仪式时闵某某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办结婚仪式后,朱某某到闵某某家落户,双方开始共同生活。1988年11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闵昌勇(曾用名朱昌勇)。1993年9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朱燕,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认为其被迫在未达法定婚龄时与被告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于2012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需要进行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陕西省山阳县元子街镇向阳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西安市莲湖区丰禾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88年2月举办结婚仪式后,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闵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