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汪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与“胖子”(另外处理)自2011年1月开始,在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南区X号开设XX休闲中心,容留戴某乙、张某乙等失足妇女,从事色情、卖淫违法活动,并从中牟取利益。2012年4月7日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宝安区西乡街道XX休闲中心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四名(均被行政处罚),并抓获涉嫌容留卖淫的被告人汪某。现场缴获失足妇女的记录本和休闲中心的收款卡。另查明,汪某于2012年9月14日产下一子,现处于哺乳期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2)证人戴某乙、张某乙、郭某、李某甲、莫某、李某乙、陈某、王某的证言;(3)书证、物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缴获的记录本照片;(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考虑其尚处于哺乳期,故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敏 慧书 记 员 张里奕(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