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廖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23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温正建、曾旭,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原告廖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钱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正建、曾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下半年订婚,订婚后双方同居,××××年××月××日生子郑某乙(现服兵役)。××××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赌博成瘾,根本不尽家庭义务。并且脾气暴躁、经常酗酒,以致双方争吵不断,家无宁日。1993年期间,原、被告一起在瑞安市飞云镇经营快餐店。1994年10月,因被告赌博酗酒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借酒劲大发酒疯,将快餐店的桌椅、盘碗、冰箱等物品全部砸坏,导致快餐店无法继续营业,夫妻关系严重恶化。1998年10月,原、被告双方再也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被迫外出打工度日,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4月29日原告首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廖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簿、出生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三,(2012)温瑞马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4月9日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离婚诉请现已超过六个月的事实。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廖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郑某甲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并认定相应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廖某与被告郑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当年下半年订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服兵役),××××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在生活中产生矛盾。2012年4月29日原告首次起诉离婚,同年5月11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郑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告诉称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砸坏财物致快餐店无法继续营业、1998年10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等,均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相应事实无法认定。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告均不积极应诉,显示被告对于双方婚姻关系破裂采取放任的态度,被告缺乏挽留婚姻关系的诚意和行动。2012年4月29日原告首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钱胜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仁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