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翟亮霞、秦正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亮霞,秦正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侯中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翟亮霞,女,住所地宁陵县。被告秦正江,男,住所地宁陵县。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翟亮霞、秦正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天超、被告秦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亮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翟亮霞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翟亮霞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9.6‰,逾期加罚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约定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秦正江自愿将自有坐落在宁陵县城关镇信陵西路的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完善后,于2011年11月26日为被告发放了贷款,目前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催要未归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翟亮霞偿还贷款80万元及利息,秦正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亮霞未答辩。被告秦正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自认该笔贷款由其实际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翟亮霞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翟亮霞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月息9.6‰,逾期加罚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秦正江自愿将其位于宁陵县城关镇信陵西路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在宁陵县房产交易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宁陵县房产证2011字第1100004**号”抵押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翟亮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该笔贷款的利息付清至2011年12月31日。目前该笔贷款已逾期,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翟亮霞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秦正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翟亮霞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秦正江自愿签订抵押合同,上述合同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翟亮霞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翟亮霞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翟亮霞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秦正江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的保证人,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正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亮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9厘6毫,从2011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从逾期之日起的罚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秦正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学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书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