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云、赵学锋与杨永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云,赵学锋,贺磊,杨永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安云。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妍,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学锋。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妍,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磊,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冉囤村北一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021986********。被告杨永亮。原告安云、赵学锋与被告贺磊、被告杨永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云、赵学锋委托代理人何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磊、被告杨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安云与原告赵学锋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2日原告安云与张志红签订《租房协议》,租赁瑞达路19号附3、4号二楼的房屋与原告赵学锋共同用于经营棋韵茶社,租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经张志红同意,原告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贺磊、杨永亮,并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因原告经营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30000元。至2012年7月底二被告仍未支付该转让费,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7月底还清转让费。二被告租赁期间欠原告水费、电费、房租,被告贺磊于2012年9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予支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转让费、房租、电费、水费共计38849元。被告贺磊未答辩。被告杨永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安云与原告赵学锋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2日,原告安云作为乙方与瑞达路19号附3、4号二楼房屋房东张志红(甲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瑞达路19号附3、4号二楼房的屋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第一年租金三万五千元,第二年租金随行就市;水电费按政府规定价格征收,由乙方负担。2011年12月10日,张志红在该协议上备注签字同意转让,并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称同意安云将瑞达路19号附3附4号二楼房屋转租。后原告安云与原告赵学锋一起在该承租房屋开设棋韵茶社,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原告赵学锋。2012年1月1日,原告赵学锋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贺磊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出租房屋的地址是郑州高新区瑞达路19号附3、4号二楼;房屋月租金为4000元整,乙方应于每月初1-5号将租金交于甲方;乙方只能自己使用房屋,不得转让和转租第三方使用;乙方在租赁房屋期间应承担水电费用,乙方应在租赁期满时自动结清租赁期间各项费用。原告安云在甲方处代为签字确认,被告贺磊在乙方处签字确认,被告杨永亮亦在该租赁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双方对该租赁房屋物品及水电进行了交接,被告贺磊、被告杨永亮在该租赁房屋进行经营。2012年4月24日,被告贺磊、被告杨永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安云转让费叁万元整,于2012年7月底还清。欠款人:杨永亮,欠款人:贺磊。2012.4.24”。2012年9月4日,被告贺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安云水费100吨水,电费1839元,房租两月6700元整。贺磊,2012年9月4日”。2012年7月24日,原告代二被告支付水费310元。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房屋转让费、房租、水电费,遂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房屋租赁协议书》、水费收据、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各一份,欠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安云与房东签订租房协议后,与其丈夫原告赵学锋共同经营,并在承租期内经房东同意将房屋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赵学锋、原告安云与被告贺磊、被告杨永亮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对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24日,被告贺磊、被告杨永亮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所欠原告房屋转让费3000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2年7月底还清。2012年9月4日,被告贺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其与被告杨永亮共同经营期间所欠原告房租6700元、电费1839元、水费100吨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照租赁协议及所出具欠条支付原告转让费、房租、水电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房屋转让费30000元、房租6700元、电费1839元、代为支付的100吨水费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磊、被告杨永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磊、被告杨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云、原告赵学锋房屋转让费、房租、电费、水费共计三万八千八百四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一元,由被告贺磊、被告杨永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晓娟人民 陪 审员 王振东人民 陪 审员 孙淑锟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汪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