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锦立油品有限公司与周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锦立油品有限公司,周伟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678号原告:慈溪市锦立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高桥村樟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正江,农民。被告:周伟波,农民。原告慈溪市锦立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立公司)为与被告周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锦立公司起诉称:被告系慈溪市逍林宝益薄板厂业主,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柴油的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合计购买柴油245296元,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现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周伟波即时支付柴油款245296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当庭减少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周伟波立即支付柴油款170502元。被告周伟波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锦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0502元的事实。被告周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0号柴油合计价款170502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价款1705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70502元,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还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周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锦立油品有限公司价款170502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周伟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