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区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斌与李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斌;李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刘斌,个体装潢。委托代理人王燕,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张家口市兴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618596-4主要负责人张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霖。原告刘斌诉被告李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逯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李丽、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2012年4月21日8时40分,被告李丽驾驶车牌号为冀G×××××小型客车沿钟楼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英房地产门口向北左转弯,遇原告刘斌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型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后轮相撞,造成原告受轻伤,两车损坏。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若症状不减及时门诊复查,有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李丽已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4446元。被告李丽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过程属实,我的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我曾经给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965.68元,我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我垫付的这部分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诉讼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其他的诉讼请求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8时40分,被告李丽驾驶车牌号为冀G×××××大众牌小型客车沿钟楼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口兴英房地产公司门口向北左转弯时,遇原告刘斌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型客车前部与电动车后轮相撞,造成原告刘斌受轻伤,两车损坏。经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李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65.68元,至2012年4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护理1人,住院天数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2个月。原告受伤前,从事个体装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月梅陪床护理,李月梅所在单位康保县李家地镇中心小学证实其2012年4月21日因原告车祸住院陪护请假1个月,未发放工资,其月工资2400元。此事故另外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失906元、停车费80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损失470元。另查明,被告李丽的冀G×××××大众牌小型客车于2012年1月6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期均为一年,其中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康保县李家地镇中心小学证明、交通费票据11张、宣化福象电动自行车经销处收据、停车费、施救费收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收费收据3张、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2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丽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给原告刘斌造成了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的后果,应当对其侵权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是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0元,其按照每天200元误工100天机算,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其受伤前从事个体装潢工作,其误工费用可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28289元计算,按照住院9天及休息2个月计算误工时间为69天,误工费应为534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月梅陪床护理,李月梅的工作单位证实其月工资2400元,住院9天,护理费应为7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住院9天计算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及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此次事故中被告李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65.68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斌误工费5348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470元、财产损失906元、施救费50元,以上共计776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李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65.68元;三、被告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斌停车费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李丽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 遥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