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以上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1日被���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闻兴村东山陈一室内,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机,窃得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后持该卡分四次取款共计2767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2020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银行账户明细,扣��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