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贺智盗窃罪刑事裁定书8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男。2003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9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3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贺某携带一把老虎钳、一把螺丝刀和一双白手套,以撬窗方式潜入受害人邱某炎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皓月花园×栋×号的住处,窃取保险柜一个和一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保险柜内有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相关证件、一个铂金装饰物、一个生肖蛇的黄金纪念品、一条黄金项链、一部ipod和人民币现金30,000元。所盗物品被被告人贺某变卖,其余被其扔掉。所盗财物价格无法鉴定。2、2011年年底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贺某采取同样手法,潜入被害人杜某增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星光之约”小区天平座×房的住所,盗得黄金项链两条、铂金项链一条、翡翠玉镯一只、玉吊坠两枚、数码相机一部。所盗财物无法鉴定。3、2012年3月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贺某采取同样手法,潜入被害人赖某丽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滢水山庄一区×栋楼×单元×房的办公场所,盗得两部数码相机、几百元人民币,还偷走了一张中国银行卡及有身份信息的卡,并于第二天在宝安固戌从银行卡里取了现金人民币4,700元,所盗其它物品予以变卖。所盗财物价格无法鉴定。4、2012年5月初一个晚上8时许,被告人贺某采取同样手法,潜入被害人孔某芳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大信花园×栋×单元×房的住房,盗得人民币800多元。5、2012年5月一天晚20许,被告人贺某采取同样手法,潜入被害人高某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中环花园日丽阁×房的住处,盗得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银手镯。所盗财物价格无法鉴定。6、2012年5月一个晚上18时,被告人贺某采取同样手法,潜入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某楼房,盗得黑色索尼相机一部及一个相机镜头、一部黑色东芝笔记本电脑、三块男士手表、一块女士手表,一个LV女子钱包,一部HTC手机、一部索尼游戏机。经鉴定,被盗东芝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40元;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810元;游戏机价值人民币320元;HTCA9188手机价值人民币1,910元,其他财物价格无法鉴定。2012年6月1日凌晨许,被告人贺某在宝安区西乡固戍一路红湾三区×栋××房被抓获,现场缴获上述赃物及作案工具手电筒两只,白手套两对。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赃物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和取款地点、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材料、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贺某提出上诉称:1、2012年3月17日晚其在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皓月花园盗取的财物除相关物品外,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并非原判认定的人民币30000元;2、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贺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证据亦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贺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贺某对于第一单盗窃案件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贺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其在皓月花园三栋×号房盗取了一个保险柜和一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ipod、一条金项链、一些证件、一个铂金装饰物、两个生肖纪念品、还有人民币现金,现金具体多少不记得了,而在一审庭审中又称清晰地记得只偷了人民币500元。被害人邱某炎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3月17日晚被盗窃的物品中包括现金人民币35,000元,第二次陈述称被盗的现金为31,000元左右,其中有300张是从银行取回的全新的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其他1,000元左右是零钱,并没有35,000元那么多。被害人邱某炎所述失窃的其他物品与被告人贺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且又就被盗现金的金额特意进行了更正,并详细地描述了现金的细节,本院认为被害人的陈述真实可信,而上诉人贺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故贺某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慕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