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XX与张锐、刘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锐,刘静,陈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XX,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徐福荣,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张锐,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临清市。被告刘静,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系被告张锐之妻。被告陈方,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临清市工会干部,住临清市。原告XX与被告张锐、刘静、陈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徐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锐、刘静、陈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锐、刘静由被告陈方担保于2011年5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本金10000元,余款本息至今未还,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锐、刘静偿还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4800元(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其余利息予以放弃),被告陈方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被告张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约定利息过高,同意偿还借款20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之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我现在能力有限,希望法院宽限还款时间。被告陈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锐和刘静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日被告张锐、刘静由被告陈方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3分,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以前所有借据作废。(注:已还本金10000元),借款人:张锐、刘静,担保人:陈方,2011年5月1日”,三被告均在以上借据上签名捺印。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证人王正旺、乔鹏出庭作证。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本院对被告张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证人王正旺、乔鹏出庭所作证词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锐、刘静由被告陈方担保于2011年5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有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本院对被告张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证人王正旺、乔鹏出庭所作证词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锐、刘静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应从以上款项中扣除。2011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短期)为5.85%,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要求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间的利息,放弃其他利息,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方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借据,被告陈方对以上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时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锐、刘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20000元以及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13日之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陈方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诉讼保全费用268元,由被告张锐、刘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吴 锐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子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