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铁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南京牛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久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牛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久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铁民初字第74号原告南京牛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首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春江佳园19幢。法定代表人李艳芳,牛首物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女,1979年1月31日生,汉族。被告孙久铭,男,1948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牛首物业公司诉被告孙久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首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被告孙久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首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孙久铭系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春江新城天隆坊*幢*单元*室的房主。春江新城小区原物业公司在进入小区管理一年后,撤离了该小区,在政府的要求下,2006年原告接管该小区,与春江新城管委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该小区天隆坊属于小高层,经物价局批准收费标准为0.70元每月每平方米,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自原告接管至今从未缴纳过物业管理费,至2011年12月31日止,累计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3764元(2006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7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久铭辩称,被告并非不愿交纳物业管理费,是因为:1、小区至今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2、原楚天物业公司撤走,原告接管后服务未见提升;3、物业公司提高了收费标准未公示;4、被告的房屋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5、公共设施损坏未进行修复。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久铭系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春江新城天隆坊*幢*单元*室的房主,2006年4月拿房。该小区原物业公司为南京楚天物业公司,后突然撤场,原告应政府要求在原物业公司撤场后,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与春江新城管委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接管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07年4月6日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作出雨价核(2007)6号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批复春江新城三期小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0元(包含电梯运行的电耗费),但原告实际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一直未缴纳过物业管理费。庭审中,针对被告所作的答辩,原告认为,1、2006年原来的物业公司一夜之间带着资料撤场后,按政府的要求,2006年8月份原告接管了该小区;2、原告的收费标准,已经过雨花台区物价局批准,是原告按照对小区实施的具体服务申报的,仅仅收取的是成本费,近几年工资物价上涨而物业费未涨价,原告已经营困难,且实际是按每月每平方米0.60元;3、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不是物业公司牵头的,应当由业主自己成立,物业公司只是协助不是牵头单位;4、被告的房屋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应由开发商负责,但因已过质保期只能动用维修基金来解决,但需其他业主配合;5、当初南京楚天物业公司不辞而别,原物业公司未给原告留任何资料及资金,许多公共设施已损坏,原告物业公司仅仅收取的是成本费用,无力对所有的设施进行修复,现在正在协调政府来解决这些问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价局收费批复、律师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春江新城管委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达真实,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其合同同样适用于被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其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2006年11月至2011年12月31日,从未缴纳过物业管理费,于法无据,应当缴纳。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久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牛首物业公司2006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7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久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陈 寅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冯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