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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计民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杨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陈计民,杨冠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上城国际写字楼A栋22层2205室。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传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计民。委托代理人张传海,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冠军。委托代理人李姗姗,居民。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4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杨冠军驾驶鲁Q×××××号“酷派牌”轿车沿兰山区苍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春江路交汇处时,该轿车前侧与沿春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陈计民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左侧发生碰撞后,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停着的陈为霞驾驶的鲁Q×××××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冠军、陈计民、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效菊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2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三认字(2012)第01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计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为霞、刘效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5467.7元。2012年7月31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正泰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据法医检验、相关材料记录及案情了解,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陈计民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可以认定。2、被鉴定人陈计民之损伤,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9.1款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计民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鼎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其修复价格为13321元。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曾将刘清英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784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清英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陈计民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陈林林护理。2012年10月12日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五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陈计民自2009年至今租住在其辖区245号。庭审中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其于2011年2月租住于五里堡社区245号。还查明,陈继君系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原告陈计民系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鲁Q×××××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清英。被告杨冠军系鲁Q×××××号轿车的实际车主。鲁Q×××××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陈为霞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被告杨冠军驾驶鲁Q×××××号轿车与原告陈计民驾驶的鲁Q×××××号车的左侧发生碰撞后,鲁Q×××××号车又与停着的陈为霞驾驶的鲁Q×××××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冠军、陈计民、鲁Q×××××号车乘车人刘效菊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且被告杨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计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为霞、刘效菊无责任的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杨冠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诉讼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有相应的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参照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相结合的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有相应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原告陈计民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5467.7元,由被告杨冠军赔偿3827.4元,余款原告自行负担;二、原告陈计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费(62.44元+39.02元)/2×120天=6087.6元,护理费62.44元×8天=499.52元,交通费100元,计6687.12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2059.52元,由被告杨冠军赔偿4627.6元;三、原告陈计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3321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100元,被告杨冠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1221元由被告杨冠军赔偿7854.7元;四、原告陈计民因交通事故花费的法医鉴定费50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计800元,由被告杨冠军赔偿56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元,由原告陈计民负担149元,由被告杨冠军负担347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应当由有责方杨冠军承担赔偿被上诉人陈计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59.52元。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陈计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59.52元,明显违背中院指导思想,一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另一方无保险,200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保险车辆与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碰撞的事故,所有无保险的机动车均视同投保交强险参与赔款计算。原则上无保险车辆应该承担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所以上诉人承保车辆无责,不应承担被上诉人陈计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上诉人杨冠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陈为霞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应对被上诉人陈计民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两被上诉人按比例分担,至于被上诉人杨冠军驾驶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理赔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不应成立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孙兴欣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洪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