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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英与被告陈╳桂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英,陈x桂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44号原告陈x英,女,(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文)。委托代理人朱x欢,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桂,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文)。原告陈x英与被告陈x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x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科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陈x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欢、原告申请的证人陈x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英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初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1日到陆川县大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女儿陈x玲(19xx年xx月xx日出生)和儿子陈x华(19xx年x月xx日出生)。由于被告及其家人想要原告再生育一个儿子,但原告生育儿子陈x华后实施了结扎绝育手术,无法再生育,被告开始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开始不和。2003年7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到广东省惠州市生活,但被告仍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只好于同年11月份离开被告,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而被告亦在原告离开后将两个小孩带到广东省惠州市学习生活。2005年原告回到被告家,但被告不准原告在被告家居住,原告只好独自一人在外租房居住生活,2006年原告又独自外出打工生活,至今一直没再回过被告家,女儿陈x玲于2007年亦跟随原告一起在外打工生活,儿子陈x华自2010年开始随被告打工生活。原告自2003年11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陈x玲(1993年12月28日出生)、儿子陈x华(1995年1月25日出生);4、证人陈x玲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打,并从200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x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一男一女两个小孩,但后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打,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3年11月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九年多,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x英与被告陈x桂离婚。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x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良彬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