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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方龙与瞿何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龙,瞿向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方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艳,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健光,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向阳,住址湖南省浏阳市,系深圳市福田区泰英通信器材配套专业市场佳美通讯行。原告方龙诉被告瞿向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第9510098号“Goegtu”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橡皮圈、胶壳、胶套、保护机器零件用橡胶套等。原告将涉案商标主要用于手机胶壳、胶套及保护机器零件用橡胶套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根据被告所在经营场所、规模及销售商品的专业程度,酌定损害赔偿金6万元,另原告已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72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27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9510098号“Goegtu”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橡皮圈、胶壳、胶套、保护机器零件用橡胶套等,有效期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设立深圳市福田区泰英通信器材配套专业市场佳美通讯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工业大厦四楼4A08号,经营范围为手机配件销售,资金数额1万元,从业人数1人。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经字第118212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泽火于2012年9月14日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公证员施美荣、工作人员李曜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泽火来到深圳华强北赛格通信市场4FA08铺位,陈泽火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手机壳34个,单价8元,价款共计272元,现场取得了送货单、名片各1张。公证员对所购物品的其中8个进行了封存。本院当庭对公证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商品为手机保护壳8个,其产品本身及包装盒均具有“Goegtu”标识,该“Goegtu”标识与原告第9510098号注册商标“Goegtu”标识一致。上述公证书所附送货单、名片均标注“和创通讯”、“深圳市华强北赛格通信市场4FA08”及联系电话等信息,未签名或盖章。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存在的涉案侵权行为系销售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表示被告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申请撤回有关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主张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工商登记信息、(2012)深经字第118212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物、费用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法取得了第9510098号“Goegtu”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橡皮圈、胶壳、胶套、保护机器零件用橡胶套等,有效期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原告第9510098号“Goegtu”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且该商品上使用的“Goegtu”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一致,属于侵犯原告第9510098号“Goegtu”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2012)深经字第118212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深圳市福田区泰英通信器材配套专业市场佳美通讯行所处的经营场所内销售。被告作为深圳市福田区泰英通信器材配套专业市场佳美通讯行经营者,对于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应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被告未尽到必要的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第9510098号“Goegtu”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申请撤回有关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获取利益和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标注册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龙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二、驳回原告方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立雄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原 野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