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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裴广德诉被告吴祖海、翁解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广德,吴祖海,翁解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第119号原告裴广德。委托代理人莫愈华,女,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号。(系原告裴广德的妻子)被告吴祖海。被告翁解妹原告裴广德诉被告吴祖海、翁解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安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广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愈华,被告吴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解妹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广德诉称,被告吴祖海与翁解妹是夫妻关系。被告吴祖海于2010年12月31日借到原告15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元,同时出具欠条欠到2010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止。每月利息300元)给原告;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2010年12月31日前所欠利息18000元以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及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的事实。被告吴祖海、翁解妹辩称,一、1.5万元的借款是1999年2月6日原告裴广德向被告放的高利息借款。1.8万元利息款是裴广德向被告收取的高利息。二、原告裴广德起诉被告拒不还款与事实不符。从2010年12月31日重新立借条15000元之后,于2011年5月1日还了1200元给原告。被告只同意还15000元本金,不同意偿还18000元利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1999年借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时间是1999年2月6日的事实;2、《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3、《2009年借条及欠条》,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一起合计欠款的本金及利息的事实;4、《收条》,拟证明被告已还款3100元的事实;5、《收条》,拟证明被告已还款1200元的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项,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2月6日借到原告现金15000元。2010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双方对本金及利息重新出具借条、欠条。借条载明被告欠到原告人民币15000元,利息每月300元,期限两年内还清。欠条载明被告欠到原告利息18000元(时间计到2010年12月31日止)。2011年5月1日,被告还了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每月300元利息额计算利息,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12月31日前所欠的利息18000元,原被告已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00元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是属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200元利息,应当在支付的利息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祖海、翁解妹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裴广德(利息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二、被告吴祖海、翁解妹偿还利息16800元(18000元-1200元=16800元)给原告裴广德。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吴祖海、翁解妹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伟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培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