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11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庆俭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20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致原告索款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刘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20日,被告以儿子结婚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付,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因原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原告朱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某依法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朱某请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应偿付原告朱某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封 潮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庆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