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上虞支公司,上虞市飞腾钢柜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审核: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江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451687-3。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上虞市飞腾钢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道墟镇镇东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686385-3。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上诉人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虞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飞腾钢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钢柜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商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薛飞飞、茹赵鑫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上虞市飞腾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某公司上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25日0时至2013年3月24日24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暴甲……”。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某公司上虞支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上虞市飞腾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作了明确说明。2012年5月3日,上虞市飞腾化工染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上虞市飞腾钢柜有限公司。2012年6月18日2时至6月18日9时,根据上虞市气象站的监测资料显示,在上虞出现了114.90毫米的降水天气。2012年6月18日7时,飞腾钢柜公司驾驶员潘达祖驾驶浙D×××××号车途经上虞市三环线与一号路口时,因暴乙致路面积水,车辆涉水熄火,造成本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车辆经浙江越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飞腾钢柜公司已支付修理费311011.35元、发动机打号费200元,合计311211.35元。现飞腾钢柜公司诉请判令某公司上虞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11211.3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上虞支公司主张本案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争议,飞腾钢柜公司认为根据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某公司上虞支公司认为根据第七条第(十)项的规定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首先应当根据合同解释原则对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真实意思进行认定。1、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情形的规定共四条,即第六条至第九条。第六条的规定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而第七条的规定为“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两条的措辞存在明显不同,故应认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无因性,即不是指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2、从第七条规定的其他十三种情形看,均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因被保险人认知上的偏差可能会要求保险人赔偿情形的列举和明确,故第七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应指非保险责任范围原因引起;3、退一步讲,即使对第七条第(十)项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也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综上,该院认定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真实意思为:非保险责任范围原因引起发动机进水直接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以及发动机进水后非保险责任范围原因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次,关于本案保险事故的近因,即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最直接、最主要原因的认定。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在暴甲时不得驾驶机动车,驾驶员在暴甲天气下驾车出行或在行驶途中遇暴甲而继续行驶,均属正常驾驶。暴甲不可避免地造成某些路面积水,驾驶员在行驶途中对于路面积水程度以及是否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难以及时作出正确判断,由此而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时,近因仍为暴甲,而非涉水行驶。综上,某公司上虞支公司主张本案属于责任免除情形而拒赔不能成立。该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飞腾钢柜公司车辆因暴甲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予以赔付。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对车损情况进行核定,是对其合同权利的放弃,具体车损金额应按飞腾钢柜公司实际支出费用确定。现飞腾钢柜公司要求某公司上虞支公司按约赔偿保险金311211.35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公司上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飞腾钢柜公司保险金311211.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8元,减半收取2984元,由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上诉人某公司上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某误。一、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属于发动机进水所导致,是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事项。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及免责条款说明书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就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某某,该免责条款依法生效;二、上诉人认为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与第七条第(十)项之间不存在矛盾。暴甲属于保险责任没有错误,但第七条第(十)项是对暴甲及其他情况下的发动机进水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进行的细化说明,本案应当适用第七条第(十)项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飞腾钢柜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且暴甲情形下的损失应当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被上诉人的车辆因暴乙致发动机进水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关于讼争保险事故是属于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还是属于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项约定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虞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显示,事故发生当天上虞站降雨量为114.9mm,属于暴甲天气。结合本案案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暴甲天气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了发动机损坏。换言之,发动机的损坏结果是由连续发生的两项原因所导致,且前一原因直接导致了后一原因的产生。在两项原因中,在前的暴甲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是损害发生的根本性和决定性原因,因此应当根据该项原因认定讼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据此,本次事故当属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而非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项约定的上诉人免责情形。综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68元,由上诉人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