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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小伟、陆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伟,陆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伟。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和抢劫罪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陆弟。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伟、陆弟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伟、陆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小伟原系浙江义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辞职后认为原公司副总经理傅某讲其坏话,怀恨在心,遂于2012年7月左右与被告人陆弟在义乌商量,威吓傅某,同时以逼问其银行卡密码的方式抢劫钱财。后二人准备了口罩、手套,陆弟携带一把弹簧刀,于2012年8月20日晚10时许窜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宾港中路39号浙江义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综合楼一楼005房间,发现傅某在楼道内刷牙,陆弟遂进入房间,陈小伟在房间外望风。当傅某进入房间后,陆弟即从傅某背后捂住其嘴巴让其不要出声,傅某反抗并咬住陆弟的手指,陆弟遂用弹簧刀将傅某的左手割伤,傅某大喊“救命”,陈小伟、陆弟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傅某被刀割伤致左腕部及左手背部多处裂伤,累计长度达24.5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伟、陆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单、抓获经过、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人郑某、陈某、祝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傅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伟、陆弟结伙持械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小伟、陆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小伟、陆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陆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琳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