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肖安军、刘正中与刘正中、姚云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安军,刘正中,姚云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017号原告肖安军,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肖飞,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正中,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个体司机。被告姚云云,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8层。单位负责人张青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黎方舟,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安军诉被告刘正中、姚云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肖安军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肖安军不构成伤残9级,故向本院申请对肖安军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鉴定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张绪堂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