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邵琮、王志红与张锐、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琮,王志红,张锐,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620号原告邵琮,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临清市。原告王志红,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系原告邵琮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璞,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锐,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临清市。被告刘静,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系被告张锐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辉,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琮、王志红与被告张锐、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琮、王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璞,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从二原告处借款50000元,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自2012年1月9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同意偿还借款50000元,我现在能力有限,希望法院宽限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邵琮和王志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锐和刘静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6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从二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邵琮、王志红现金伍万元。因料厂资金周转。用期4个月(2012年1月9日-2012年5月9日止),借款人,张锐、刘静(大辛庄村料厂),2011年12月26日。”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提供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证人马金路、梁贵东出庭作证。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本院对被告张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证人马金路、梁贵东出庭所作证词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从二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本院对被告张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证人马金路、梁贵东出庭所作证词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负有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9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锐、刘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琮、王志红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诉讼保全费用6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吴 锐审判员 姜丽芬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子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