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龙执民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唐向辉与周国华、李秀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唐向辉,周国华,李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唐向辉。被执行人周国华。被执行人李秀平。申请执行人唐向辉与被执行人周国华、李秀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8月27日制作的(2012)温龙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693.75元,现被申请人无明确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并申请本院裁定本案终结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49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至2013年2月26日止,被执行人周国华、李秀平欠申请人唐向辉60496.23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作力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杨卓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