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小英诉吴东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上诉人陈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聚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陈甲与被告吴某某于1995年1月30日生育儿子吴陈乙,1999年5月14日在新昌县小将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3日,原告陈甲要求离婚起诉至法院,同年6月8日,双方经调解和好。2012年12月24日,原告陈甲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陈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有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相互尊重,顾及子女和家庭利益,共同生活、加强沟通,夫妻仍然能够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陈甲负担。上诉人陈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某某为,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与上诉人争吵,并殴打上诉人及家人。二、双方自2011年1月起就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已满两年。三、上诉人曾于2012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调解但并未和好。这次是第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甲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明两份,要求证明自2011年1月1日起双方就无来往,处于分居状态。被上诉人吴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明的出具人系村委会,村委会没有能力证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村委会并无相关资质与能力证明双方当事人处于分居状态,故对以上两份证明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在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且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只要能够相互理解、彼此包容,双方仍然能够和好。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