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16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敏,宜宾市南溪区罗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于2001年集资购买了位于罗龙镇综合市场内底层由东向西第六间门面,从2003年起我将门面以每月100元出租给被告卖鱼,双方没有签订租房合同。多年来,被告按照约定按期支付了房屋租金,但从2012年起被告拒不支付租金,我多次催收未果。2012年11月19日,经罗龙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样拒不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实际不能履行租房的约定。为此,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某某立即归还我位于罗龙镇综合市场内底层由东向西第六间门面并将门面恢复原状;2、被告刘某某按每月100元立即给付我从2012年1月起至归还我门面之日止的房屋租金。被告刘某某辩称:1、我租用罗龙镇综合市场内底层由东向西第六间门面房经营鱼生意是事实。我当初租房屋是与原告母亲联系的,这么多年房屋租金一直也是交给原告母亲的,与原告无关;2、我租用的该房屋并非原告所说水电气三通,因为生意需要必须用电,与赵七联系好后,我垫付了1200元的电户头安装费用,说好房东回来给我的,但一直未给,所以我才没有付2012年1月起的房租;3、我租这间门面房做生意只做到了2012年12月份,我曾向原告母亲提出,要她把房屋收回去,但她母亲说不管这个事。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0日,原告赵某某与南溪县宏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南溪县罗龙农贸蔬果综合市场开发集资房协议》,购买由南溪县宏顺商贸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南溪县罗龙镇综合市场内底层由东向西第六间门面房。2013年1月16日,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罗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由于开发商下落不明,导致南溪县罗龙镇综合市场内的所有房屋至今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由于原告赵某某常年居住香港,即委托其母亲李元珍于2003年将位于南溪县罗龙镇综合市场内底层由东向西第六间门面房租给被告刘某某卖鱼至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认可该房屋租金已由最初的每月50元涨到此后的每月100元。被告刘某某按约向原告母亲给付了2012年1月以前的房屋租金,未给付2012年1月起至今的房屋租金。此事经罗龙镇罗龙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于庭审结束后,由被告刘某某将租用的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母,双方已于2013年1月20日办理了交付租赁房屋手续,但被告刘某某拒绝给付房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南溪县罗龙农贸综合市场开发集资房协议、罗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2)罗社调字第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收集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南溪县宏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溪县罗龙农贸蔬果综合市场开发集资房协议》,虽不能充分证明其对该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结合罗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中被告刘某某承认从2003年起向原告之母租用并缴纳该房屋租金经营鱼生意的事实,可以推定原告赵某某享有南溪县罗龙镇综合市场内底层由东向西第六间门面房的使用收益权。被告刘某某从2012年1月起至今未给付原告房屋租金,违反了双方的口头协议,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房屋租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之所以未付2012年1月起至今的房屋租金,是因当初自己为房东垫付了1200元电户头安装费,应予扣除的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刘某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20日的房屋租金125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珊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世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