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原(中国)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耿协贵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中国)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耿协贵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45号原告中原(中国)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黎明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林欣,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阳,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耿协贵,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协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经原告提供居间介绍,就位于深圳市××区××世纪中心××楼××室,被告与原告及该房屋出租方王神恩签署了《房屋租赁合约》(编号:),该合同对租赁物业、租金、租期、租赁押金、租赁双方的权利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该合约第十条约定,基于原告(经纪方)在促成租赁中所提供之服务,于签署本合约同时,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880元及出租方(即案外人)向经纪方支付人民币6880元作为佣金;第十一条还约定,自房屋租赁合约生效起,被告及出租方任何一方违约不租赁房地产的,则违约方除向原告(经纪方)支付欠款约定之佣金外,还须代守约方直接支付欠款约定的守约方应付原告之佣金;第十二条规定,当租赁双方一方违约不租时,原告有权选择向租赁双方各收取佣金,或选择向违约方收取租赁双方应付佣金,惟原告选择前者时,守约方向经纪方支付佣金后,有权向违约方追偿。合约签订后,出租方及原告均按约履行了各自应尽的义务,然被告却未履行合约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1376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1日止,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到还款之日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耿协贵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与出租方在上述《房屋租赁合约》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约,被告交给出租方之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在协议解除即日起,由出租方没收所交定金。本院认为,被告就承租涉案房屋事宜,与原告间作出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约定。原告为被告承租涉案房屋事宜已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被告与出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但被告至今未付佣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选择由被告支付租赁双方应付的佣金人民币13760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协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中国)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13760元。二、被告耿协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中国)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赔偿佣金人民币1376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84.5元,由被告耿协贵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耿协贵负担之数应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伟 英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秀(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