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法民二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张双奇、朱平安与吴永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双奇,朱平安,吴永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法民二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张双奇(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朱平安(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吴永奎(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钞斌,系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双奇、朱平安因与被上诉人吴永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0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双奇、朱平安、被上诉人吴永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钞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二被告为农产品中介人。2010年原告经被告介绍在渭南市高新区西庆屯村和西安市临潼区南赵村承包了1000多亩土地给瓜农种植西瓜,西瓜收获后再由原告提供玉米种子种植玉米。2011年6月份,由于瓜农不愿种植玉米,二被告为了能够收到玉米,就用原告提供的玉米种子种植玉米。2011年8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欠吴永奎玉米种子钱叁万陆仟元整,朱平安、张双奇”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认为原告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并未向有关部门确认并请求处理,也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有欠条足以认定。被告主张玉米种子未直接交给他们而是交给瓜农,但其承认是自己用了该种子种植玉米,说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了玉米种子的义务,被告负有自己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种子款36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垫付的土地租赁款和退耕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案起诉。关于被告主张种子质量有问题,其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平安、张双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吴永奎种子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朱平安、张双奇承担。宣判后,朱平安、张双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事实是上诉人是做农产品中介生意的,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租赁了1900多亩地种植西瓜并套种玉米,其中西瓜收入归被上诉人,玉米归上诉人,双方对此有合同约定,但是当年被上诉人种植西瓜收获后,并没有套种玉米,不履行合同义务,为了减少上诉人的损失抢农时,上诉人才书写欠条36000元进行补救措施。所以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违背事实基础。被上诉人还没有按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复耕,所以上诉人未给付该玉米种子款,因为该复耕费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对有20亩土地没有种植,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被上诉人在出售西瓜时,途经西庆屯村道路,经过与村主任协商,被上诉人答应西瓜出售后给村上护路费19000元,后上诉人垫付了该笔费用,故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该19000元。综上所述,原审违背事实,引用法律条款不当,请求中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吴永奎辩称,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种子种植玉米的事实清楚,否则上诉人不会在种植玉米后两个月才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在双方履行合同中,也是上诉人多次违约,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及时种植耕地,瓜农也在种植西瓜后不愿在套种玉米,所以上诉人才自己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玉米种子套种。1、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复耕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谁获得玉米收割权谁负责复耕,所以在西瓜收获后,理应由上诉人或后面收割玉米的人负责复耕。2、对于20亩土地未种植问题,双方对土地位置在合同中有约定,上诉人将草地交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当时就予以拒绝,因为被上诉人承包该地是种植西瓜,而草地高低不平,根本无法种植西瓜。即使没有种植最后结算时被上诉人还是每亩地支付了400元。3、养护费19000元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为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应当保证水、电、路三通,保障被上诉人及瓜农正常使用耕地,所以上诉人理应承担该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准确,判决公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对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朱平安、张双奇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吴永奎玉米种子款36000元。被上诉人主张因西瓜收获后,瓜农不愿意继续种植玉米,所以上诉人才自己要求种植,并出具欠种子款36000元的欠条一份。庭审中,上诉人对该欠条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条认定属实,被上诉人以此欠条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将玉米种子拉到瓜棚后,当时瓜农并不愿意为套种,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由上诉人自己组织人员套种玉米,成熟后由上诉人自行收获,随后便形成玉米种子欠条。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实际上对于原协议中由被上诉人套种玉米,上诉人收获的约定已经变更为上诉人自种自收,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是本案主要争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故原审依据36000元欠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复耕费、20亩承包费、护路费等费用未予支付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予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上诉人朱平安、张双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翎代理审判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华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