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松涛社区佳某超市附近,看到一个卖手机的商家在搞活动,即趁围观人多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何某的连衣裙口袋里有一部海信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韦某刚把手机盗出即被被害人���现。后韦某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张 晓 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