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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3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高斯宝服装有限公司、董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高斯宝服装有限公司,董兴,俞婵芬,俞国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83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法定代表人楼瞿华。委托代理人葛黎明。被告杭州高斯宝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兴。被告董兴。被告俞婵芬。被告俞国伟。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支行诉被告杭州高斯宝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斯宝公司)、董兴、俞婵芬、俞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0月12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年11月12日,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四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黎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董兴、俞婵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兴、俞婵芬自愿为债务人高斯宝公司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在债权人浙商银行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同时对担保范围等事项作了相应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俞国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俞国伟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债务人高斯宝公司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在抵押权人浙商银行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8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同时对担保范围等事项作了相应约定。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高斯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斯宝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合同同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高斯宝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高斯宝公司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止,剩余利息一直未有支付。借款到期后,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提供担保的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高斯宝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28629.33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32%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止);2.被告高斯宝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9.516%计算);3.被告高斯宝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28629.33元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复利(借款期间内按年利率7.32%计算,借款逾期后按年利率9.516%计算;4.被告高斯宝公司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实际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6000元;5.如被告高斯宝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请求拍卖、变卖被告俞国伟所有的位于萧山商城西村4幢1单元401室房产(杭房产权证萧字第商××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6.被告董兴、俞婵芬对被告高斯宝公司应履行的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斯宝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董兴、俞婵芬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房产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俞国伟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四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高斯宝公司、董兴、俞婵芬、俞国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6日,浙商银行与董兴、俞婵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董兴、俞婵芬自愿为债务人高斯宝公司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在债权人浙商银行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浙商银行与俞国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俞国伟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商城西村4幢1单元401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商××号)为债务人高斯宝公司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在抵押权人浙商银行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8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浙商银行取得了编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00104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3月13日,浙商银行与高斯宝公司签订编号为(301010)浙商银借字(2012)第00033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斯宝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32%执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9.516%)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天,浙商银行按约向高斯宝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高斯宝公司未按约偿还浙商银行借款80万元,同时截至2012年9月12日尚欠借款利息28629.33元、复利255.61元,董兴、俞婵芬、俞国伟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浙商银行为此向法院起诉,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本院认为:浙商银行与高斯宝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浙商银行与董兴、俞婵芬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浙商银行与俞国伟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高斯宝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浙商银行要求高斯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俞国伟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浙商银行在高斯宝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对抵押物在最高限额88万元内有优先受偿权。董兴和俞婵芬为高斯宝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因债务人高斯宝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浙商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董兴和俞婵芬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高斯宝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516%计算的罚息;二、杭州高斯宝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期内利息28629.33元及复利(截至2012年9月12日的复利为255.61元,自2012年9月13日起的复利以2862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1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杭州高斯宝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16000元;四、如杭州高斯宝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有权对俞国伟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商城西村4幢1单元401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商××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88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五、董兴、俞婵芬对杭州高斯宝服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20元,合计17166元,由杭州高斯宝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俞国伟、董兴、俞婵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婧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