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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277号原告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兴雷,江苏省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和婚后之初感情较好,后因被告赌博,经常外出不回家,还向原告要钱出去玩乐,原、被告为此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书,但被告却不愿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已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孩子的抚养权及夫妻共同财产也进行了约定。3、原、被告及其子的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及孩子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结婚证和户口本,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自认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反悔,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后因被告打牌,原、被告为此经常生气吵架,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梅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阳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