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法舟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叶纪波、乐国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纪波,乐国定,吴祥明,吴飞立,刘国信,刘祖海,孙国定,何松国,乐国平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海法舟保字第22号申请人:叶纪波,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申请人:乐国定,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申请人:吴祥明,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申请人:吴飞立,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申请人:刘国信,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申请人:刘祖海,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申请人:孙国定,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申请人:何松国,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上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乐国平,男,1958年3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申请人叶纪波、乐国定、吴祥明、吴飞立、刘国信、刘祖海、孙国定、何松国因与被申请人乐国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限制被申请人乐国平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的“浙定60302”船,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叶纪波、乐国定、吴祥明、吴飞立、刘国信、刘祖海、孙国定、何松国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叶纪波、乐国定、吴祥明、吴飞立、刘国信、刘祖海、孙国定、何松国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限制被申请人乐国平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的“浙定60302”船;三、申请人叶纪波、乐国定、吴祥明、吴飞立、刘国信、刘祖海、孙国定、何松国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四、本案申请费212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财产保全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方方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