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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奔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树楼与姜润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楼,姜润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奔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刘树楼,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振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润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晓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树楼与被告姜润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平,被告姜润军委托代理人高晓勇,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7时许,原告刘树楼骑行电动自行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至杜蒿坨村北处时,与被告姜润军驾驶的冀B×××××牌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刘树楼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姜润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树楼无责任。被告姜润军驾驶的冀B×××××牌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树楼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70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46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休息四个月,前一个半月需一人护理。误工费13520元、护理费17970.8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575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共计51438.22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姜润军辩称,我驾驶的冀B×××××牌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刘树楼的诉求数额于法无据,明显超出了实际损失的数额,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将在法律、事实、证据的支持下依法予以赔付;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姜润军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至杜蒿坨村北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树楼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树楼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姜润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树楼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姜润军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刘树楼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树楼之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前一个半月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刘树楼系唐山炎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儿子刘亚军进行陪护,刘亚军系唐山供电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树楼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70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460元、误工费13520元(因实际工资低于电力行业标准,故按实际误工损失核算)、护理费7160.85元(按电力行业159.13元/天核算)、合理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575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共计40428.2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010005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782号法医临床意见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8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姜润军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树楼骑行的电动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刘树楼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润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树楼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树楼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树楼误工费13520元、护理费7160.85元、司法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计21180.8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树楼电动车损失1575元、价格鉴定费200元,计17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树楼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7012.42元、住院伙补460元,计7472.42元;以上共计40428.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姜润军不赔偿原告刘树楼经济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原告刘树楼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小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