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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91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以河与孔令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以河,孔令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916号原告陈以河,市民。委托代理人张秀娥。被告孔令彪,市民。原告陈以河与被告孔令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以河委托代理人张秀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张存领提供担。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由张存领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审理中,本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2、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收到本院开庭传票等未到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孔令彪偿还原告陈以河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