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马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科。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科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科伙同佘江(已判)、陈某(另案处理)驾车到大邑县晋原镇成都化工压力容器厂,将该厂住宿区内花园中栽种的两棵紫薇树盗走,销赃给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步升园艺的张某,销赃获款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盗紫薇树共计价值人民币7,500元。破案后被盗紫薇树已追回退还失主。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马科被警方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大邑县林业和园林管理局木材检尺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大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佘江、周某、李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张某、何某的证言,本院(2012)大邑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科的刑期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程 波人民陪审员 夏代禄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卓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