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付礼与孙广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礼,孙广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76号原告刘付礼。被告孙广富。原告刘付礼诉被告孙广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广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2012年1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6700元,有欠条为凭。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板材、油漆等材料。2012年1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壹万陆仟柒佰元整,¥16700.00元,孙广富,2012年元月18号。”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欠原告货款而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7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广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付礼货款1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诉讼保全费187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庆人民陪审员 蔡廷坤人民陪审员 邓迎宾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