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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与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冠军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冠军集团有限公司,何先永,钱丽玲,骆冠军,骆子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18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负责人:阮剑良。委托代理人:陈大栋。委托代理人:戚树法。被告: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先永。委托代理人:方先木。被告:冠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卫东、汤立挺。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被告:骆冠军。委托代理人:毛卫东、汤立挺。被告:骆子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诸暨市支行)为与被告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亨轻纺公司)、被告冠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军公司)、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被告骆冠军、被告骆子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诸暨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栋、戚树法,被告冠军公司、被告骆冠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亨轻纺公司、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被告骆子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诸暨市支行起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冠军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520110026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对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因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尚有部分债务未能履行,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冠军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5201200042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冠军公司自愿为被告达亨轻纺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500万元,担保的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减免保证金开证、出口打包贷款、商业汇票贴现、进口押汇、银行保函、商业汇票承兑、出口押汇、其他业务(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原告与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金、费用等,其中利息、罚金、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合同还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约定。经合同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自愿为被告达亨轻纺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类融资业务约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骆冠军、骆子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自愿为被告达亨轻纺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编号为3310052011000026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类融资业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骆冠军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骆冠军自愿为被告达亨轻纺公司、被告冠军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编号为331005201200042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类融资业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五份保证合同、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达亨轻纺公司签订并办理了以下融资事项:1、2011年11月14日,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向原告提交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申请书及附件,申请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应收账款融资美元49万元。经原告审核后,2011年11月18日与被告达亨轻纺公司签订了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协议(押汇业务),协议合同编号33060820110003772。该协议约定: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可在原告处申请办理押汇融资业务,融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准,并约定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应将本协议项下每笔应收账款的收汇所得款直接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内,作为该笔押汇融资金额的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还款来源直接还清债务,本协议合同项下债权的保证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被告冠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33100520110002688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美元年执行利率5.18917%,本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将美元49万元汇入被告达亨轻纺公司指定的美元账户内。该笔押汇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将应收外汇货款转入本协议原告指定的美元账户内,尚欠原告本金49万美元,利息13801.17美元,本息合计503801.17美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2012年1月19日,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向原告提交出口商票融资申请书一份及销售合同书、发票、报关单、运单各三份(中英文附件)。经原告审核后,201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亨轻纺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商票融资合同,合同编号33060820120000315号,合同约定: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原告凭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出具的出口商票融资申请书、商业发票及相关单据,根据自身的资金情况及被告达亨轻纺公司的经营状况等因素按规定逐笔审核并确定是否提供融资。每笔应收账款的融资金额、期限和利率以该笔融资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因出口商品需要,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向原告融资美元55万元,美元年执行利率5.2125%,由编号33100520110002688的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出口商票融资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美元55万元汇入被告达亨轻纺公司指定的美元账户内。该笔出口商票贷款到期后,被告达亨轻纺公司未能依约将出口商票项下的应收款项转入合同约定的被告达亨轻纺公司美元账户内,尚欠原告本金55万美元,利息10193.33美元,本息合计560193.33美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3、2012年3月7日,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向原告提交申请打包贷款申请书及附件,申请出口打包贷款人民币230万元。经原告审核后,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达亨轻纺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打包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3060320120000598。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因出口商品需要,被告向原告申请人民币打包贷款230万元,年执行利率7.015%,由被告冠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33100520120004226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出口打包贷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打包贷款人民币230万元按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委托支付通知书,转划到诸暨市梅岭运动衫厂账户内。该笔打包贷款到期后,被告达亨轻纺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到期债务,尚欠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利息7170.89元,本息合计2307170.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4、2012年4月6日,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向原告提交申请打包贷款申请书及附件,申请出口打包贷款人民币880万元,经原告审核后,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亨轻纺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打包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3060320120000974号,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因出口商品需要,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向原告申请人民币打包贷款880万元,年执行利率7.93%,由被告冠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33100520120004226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出口打包贷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打包贷款人民币880万元汇入被告达亨轻纺公司人民币账户内。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尚欠原告打包贷款本金人民币880万元,利息54659.49元,本息合计8854659.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5、2012年5月3日,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向原告提交申请打包贷款申请书及附件,申请出口打包贷款人民币540万元,经原告审核后,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亨轻纺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打包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306032420001130号,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因出口商品需要,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向原告申请人民币打包贷款540万元,年执行利率7.32%,由被告冠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33100520120004226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出口打包贷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打包贷款人民币540万元按被告达亨轻纺公司的委托支付通知书,转划到诸暨市梅岭运动衫厂账户内。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尚欠原告打包贷款本金人民币540万元,利息18666元,本息合计54186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二笔美元借款本金104万元,三笔人民币借款本金16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订立后,原告依约将美元、人民币的款项分别支付至被告达亨轻纺公司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内。现二笔美元借款本金104万元已全部到期,借款合同编号为33060320120000598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也于2012年6月5日到期。其余合同编号分别为33060320120000974号、3306032420001130二笔人民币借款本金1420万元虽未到期,但因被告达亨轻纺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先永涉嫌刑事犯罪,已由诸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达亨轻纺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对原告到期贷款本息未能按约履行,已严重违约,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5月2日、5月11日多次对到期贷款实施催收,对未到期的贷款,明确告知提前收回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美元104万元,利息美元23994.50元,本息合计1063994.50美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28日止),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万元,利息人民币80496.38元,本息合计16580496.38元人民币(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止),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3、判令被告冠军公司对被告达亨轻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被告骆冠军对被告达亨轻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骆子方对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在美元104万元及其美元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状中“骆子芳”的“芳”系笔误,应当为“骆子方”。律师代理费经过折算为60万元。被告达亨轻纺公司、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被告骆子方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冠军公司、被告骆冠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据被告冠军公司及被告骆冠军所了解,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向原告申请的本案所涉贸易融资均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出口业务实际并不存在,原告方应当就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出口贸易业务,被告冠军公司及被告骆冠军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民事责任。2、诸暨市公安局、国税局正在着手调查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何先永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以及虚假贸易为由骗取银行贷款等违法犯罪行为。在公安部门以及国税部门侦查终结之前,本案很多事实均难以认定,应当中止审理。3、原告在起诉过程中也陈述到原告起诉的“骆子芳”有误,据被告冠军公司及被告骆冠军所知,并不存在原告起诉的“骆子芳”。如果原告要求追加“骆子方”为被告,应当向法院申请追加。原告直接请求变更不符合相应的诉讼程序。原告农行诸暨市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应收帐款融资业务申请书一份及附件(销售合同书、检验证明、发票、装箱单、提单各二份)、融资协议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应收帐款融资业务,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原告经审核后贷给被告达亨轻纺公司美元49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冠军公司、被告骆冠军认为对证据1中的融资业务申请书、融资协议及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销售合同书,卖方为被告达亨轻纺公司,盖有印章,但买方是谁看不清楚,合同上的合同相对人不明确,该种合同书可以由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发票,是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单方制作,并不是税务部门开具的有效税务发票。对于装箱单,只有被告达亨轻纺公司的盖章,而没有其他任何海关部门的印章,可以由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单方制作。对于提单,均为复印件,而且上面大部分为英文,其真实性也不能认定。检验证明中的具体内容,没有经过专业翻译部门的翻译,只是原告单方翻译的,也没有相关检验机构的签字和印章,究竟是什么部门(出口还是进口部门)检验的都没有,也是可以由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单方制作。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这组证据要证明被告达亨轻纺公司提供了这些材料,原告发放了相应的贷款,但根据这些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达亨轻纺公司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并没有经过详细的核实。我们有理由认为被告达亨轻纺公司该贷款合同项下相应的外贸业务实际并不存在。2、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在出口之前已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并提交了相关的单证复印件,产生了保单。在本案涉及的融资业务中,原告不承担对被告达亨轻纺公司所提供的合同、发票、提单等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只审查保单的真实性,其他材料是保险公司审查的,如果其他材料是虚假的,引起的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冠军公司、被告骆冠军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证明目的是原告只要拿到这份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就可以发放贷款,无须对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等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被告认为原告的讲法不符合事实,是否向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发放贷款和被告达亨轻纺公司是否投保没有关联。而且这份投保书是在实际发生出口业务之前就办理的,因此无须以存在真实的出口业务为前提。3、出口商票融资申请书一份及附件(销售合同书、提单、发票、报关单各三份、电子口岸执法系统五份、承诺函一份)、融资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向原告申请叙作出口商票融资业务,并提交了相关的材料,原告经审核后发放给被告达亨轻纺公司贷款美元55万元,并进一步证明货物已发送,贸易真实存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冠军公司、被告骆冠军认为对证据3中的出口商票融资申请书、融资合同以及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发票、提单、销售合同书、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该贷款项下的贸易是真实的,销售合同书、发票均只有被告达亨轻纺公司的盖章。合同上的签名无法确认,合同上所标明的买方名称都是MAC-DONCREATIONNIGTLD,看上去是同一个买方,但从三份发票以及三份提单的情况看,上面所载的运抵国和到达口岸不一样,运抵国分别为沙特阿拉伯、尼日利亚,说明并不是同一个进口商。从出口报关单也可以反映出这个情况,出口报关单上抵运港和前面提单上的不一致,出口报关单和提单相互矛盾,与签订的合同也是相互矛盾的。且出口报关单并不是真的出口报关单,原告提供的只是出口报关单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这是预录入报关单,是指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在海关登记一个编号,而并不是一张真实的出口报关单。这份证据不是证明货物已经实际出口的有效凭证。原告提供的提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也无法认定,而且提单上所载明的运抵国和到达港口与报关上载明的运抵国和到达港口不一致,故不能证明该笔贷款项下的贸易是真实的,而应当认定为虚假贸易,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并不存在该贷款项下真实的交易。对于出口电子执法系统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就交易常规而言,所反映出来的信息只要有预录入表,就应当可以查清这些信息,但并不能证明货物实际已经出口的事实。出口电子执法系统上的海关编号和原告提供的报关单上的海关编号是不一致的,这部分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4、2012年3月7日的打包贷款申请书、销售合同书、出口打包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支付通知单以及转帐支票、记帐凭证各一份。2012年4月6日打包贷款申请书、销售合同书、出口打包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2012年5月3日打包贷款申请书、销售合同书、出口打包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支付通知单以及转帐支票、记帐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达亨轻纺公司三次向原告申请打包贷款共计人民币1650万元,期限均为三个月,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放贷款,并将款项均打入被告达亨轻纺公司指定的诸暨市梅岭运动衫厂账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冠军公司、被告骆冠军认为对证据4中的打包贷款申请书、打包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支付通知单以及转帐支票、记帐凭证的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但对于销售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销售合同书上都是英文,具体内容无法考证,买受方和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书上载明的买受方应当是同一人,但销售合同载明的目的地来看,这几份销售合同目的地都不一致,其中2012年1月12日和2012年2月21日的销售合同,是沙特阿拉伯的吉达,而2012年2月27日销售合同上的到达国和到达港看不出来,但是至少不是吉达,而买受人又是同一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看,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在这些出口打包合同项下的出口业务又是虚假的。5、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二份、补充协议三份。证明①2011年1月26日,被告冠军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3310052011000268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冠军公司为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在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各项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5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其他相关的事项。②2012年3月8日,被告冠军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331005201200042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冠军公司为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在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各项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5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其他相关的事项。③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对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与原告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融资业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④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骆冠军、被告骆子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骆冠军、被告骆子方为编号3310052011000268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各类融资业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⑤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骆冠军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骆冠军为编号331005201200042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各类融资业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冠军公司、被告骆冠军认为对证据6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这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前后具有关联性,不是总的保证7000万元,而是最高额保证3500万元。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是因为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尚有部分债务未能履行,因此在2012年3月8日重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因此是替代了2011年1月26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3月8日的合同签订后,2011年1月26日的合同自动解除,不能认定最高额保证为7000万元。因为2012年3月8日的合同中明确载明四份合同的编号,系后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替代了前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1月26日的合同对合同双方没有约束力。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保证的前提必须是对外贸易是真实的,如果贸易不真实,那就涉及到原告与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共同欺骗担保人转嫁贷款风险的问题,对于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外贸业务的真实性,原告有审查义务,如果原告不能证明相应外贸业务的真实性,那么原告放贷给被告达亨轻纺公司的贷款均不应当受这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的约束。6、到期贷款通知书三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债务清单二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特快邮递回执(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送了催款通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冠军公司、被告骆冠军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7、律师代理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冠军公司、被告骆冠军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代理费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冠军公司、被告骆冠军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达亨轻纺公司、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被告骆子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融资业务申请书、融资合同、借款凭证,证据3中的出口商票融资业务申请书、融资合同、借款凭证,证据4中的打包贷款申请书、出口打包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支付通知单以及转帐支票、记帐凭证,证据2、5、6、7,被告冠军公司、被告骆冠军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冠军公司、被告骆冠军对证据1、3、4中的附件(包括销售合同、发票、提单等)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认为不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部分单证可由被告达亨轻纺公司自己制作,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书、发票、提单、报关单等可以相互印证,证据3中的发票、提单、报关单所载明的抵运国均为沙特阿拉伯和尼日利亚,到达口岸均为阿帕帕和吉达。提供的口岸电子执法系统信息表可以证明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已通过滚动核销的方式进行了核销。故对上述证据中的附件,本院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行诸暨市支行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认定,原告委托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向原告农行诸暨市支行申请叙作的融资业务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对此,原告提供了跟贸易有关的销售合同书、发票、提单、装箱单、报关单等证据,来证明其所依据发放贷款的贸易真实存在。被告冠军公司、被告骆冠军虽对相关贸易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两被告认为被告达亨轻纺公司不存在真实贸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农行诸暨市支行与被告达亨轻纺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及贷款合同,与被告冠军公司、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被告骆冠军、被告骆子方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接受被告达亨轻纺公司的融资或贷款申请后,已将相应的款项发放给被告达亨轻纺公司或其指定的账户。现本案涉及的五笔借款均已届期,但被告达亨轻纺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达亨轻纺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冠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达亨轻纺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发生的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本案所涉的五笔业务全部发生在上述期间,故被告冠军公司应对本案所有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补充协议,被告骆冠军对上述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发生的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骆子方对编号3310052011000268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发生的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骆冠军应对本案所有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骆子方对借款本金104万美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15万元人民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对被告达亨轻纺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发生的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49万美元借款虽发生在2011年11月18日,但借款期限到2012年5月10日止,因此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担保范围内,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应对本案所有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冠军公司、被告骆冠军认为诸暨市公安局、国税局正在着手调查被告达亨轻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何先永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以及以虚假贸易为由骗取银行贷款等违法犯罪行为,在公安部门以及国税部门侦查或调查终结之前,很多事实均难以认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未收到过相关部门的函件,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冠军公司、被告骆冠军认为原告直接将“骆子芳”变更为“骆子方”不符合诉讼程序,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因笔误将“骆子方”写成“骆子芳”,在庭审中补充纠正,符合法律规定,并不需要另行申请追加当事人,对于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达亨轻纺公司、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被告骆子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金104万美元,支付利息23994.50美元,本息合计美元1063994.5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28日止),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金1650万元,支付利息80496.3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6580496.3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止),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律师代理费6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四、被告冠军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被告骆冠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骆子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全额、第三项债务在15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515元,由被告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冠军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何先永、被告钱丽玲、被告骆冠军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子方在45785元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585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