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聚才路与蒙山大道交汇处路南交通货运市场**号。负责人:徐周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安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鲁Q×××××车在被告处投商业险,原告是被保险人。该车于2012年12月8日在诸城市顺鑫饭店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评估实际损失为17000元,应由被告偿付。特提起诉讼,请求调解或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相应义务。2、根据特别约定条款约定,该车安装安全锁,若出险时无安全锁不予赔偿。特别条款约定,该车出险时未经我公司定损,按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盛安物流公司为其所有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包含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主、挂车辆的保险单,其中主、挂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共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12月8日晚上10时许,驾驶员张长志驾驶原告投保车辆鲁Q×××××/鲁Q×××××在诸城市顺鑫饭店路段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把顺鑫酒店院子北边的房屋撞坏三间。张长志报警后,诸城市枳沟派出所出警对此进行了证明。事故发生后,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通过对当地建筑行业市场和维修行业及相关物品行业的调查,并结合标的具体损坏的状况,以2012年12月9日为鉴证基准日,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了潍(诸)价鉴字(2012)第1592号价格鉴证书,鉴定鲁Q×××××号车辆所撞枳沟顺鑫饭店房屋的损失价格为1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500元。后经协商,原告实际赔偿顺鑫饭店业主李洪平房屋损失30000元,李洪平同时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7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提供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潍(诸)价鉴字(2012)第1592号价格鉴证书系单方委托,且没有房子受损的照片及房屋受损项目清单,不能证实涉案房屋的损失价值为17000元,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评估费也不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对其异议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亦未于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出警证明、价格鉴证书、评估费发票、房权证、赔款收到条、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盛安物流公司与被告临沂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其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车辆撞坏顺鑫酒店房屋三间造成损失17000元,有诸城市枳沟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及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和对上述评估报告的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评估损失予以认定。该损失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用500元,系原告为查明或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亦应由保险人予以承担。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其他抗辩主张,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现对原告仅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后已就其损失向被告提出索赔或被告已为其出具拒赔通知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保险金1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国良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