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丁勇与丁继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勇,丁继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11号原告丁勇,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丁继垒(曾用名丁鹏),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丁勇与被告丁继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继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勇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丁继垒称生意急用钱,向我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据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继垒归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丁继垒未答辩。原告丁勇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所载内容为:“今借丁勇现金(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借款人丁鹏签名2010、10、12号。2、(2011)单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卷宗材料第七页丁继垒身份复印件一份,所载内容:姓名丁继垒,性别,男,身份证号码:***,住址****。3、(2012)单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卷宗材料第13页丁继垒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所载内容:姓名丁继垒,曾用名丁鹏,性别,男,身份证号码:***。服务处所****。4、证人黄某某当庭证言:“我与丁勇是朋友关系,我的弟弟是丁继垒小孩子的姨夫。借款当天丁继垒给我打电话,让我当中间人,向丁勇借款,在单县新华书店附近丁勇给丁继垒40000元钱,我在旁边,当时说利息3、4分,没有在借条上写,在场人有我、丁勇、丁继垒三个人,借款时间说是3个月,没有将利息计入借款内,也没有提前支付利息。”被告丁继垒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丁勇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未进行质证。另查明:201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为5.31%。根据前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单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卷宗材料第七页丁继垒身份复印件所载内容与(2012)单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卷宗材料第13页丁继垒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所载内容一致(被告丁继垒的户口页证实,丁继垒曾用名丁鹏)两证据相互认证并能证明丁继垒与丁鹏为同一人。2010年10月12日被告丁继垒向原告丁勇借现金40000元并出据借条一张,落款名为丁鹏。证人黄某某证实:借款当天丁继垒给我打电话,让我当中间人,在单县新华书店附近丁勇交付丁继垒现金40000元,在场人有我、丁勇、丁继垒三个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该借经原告催要被告丁继垒一直未归还,由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和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举示的2010年10月12日的借条,客观详实的证实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且涉案借款由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该借条由被告丁继垒(曾用名丁鹏)亲自笔书写了借据,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被告丁继垒(曾用名丁鹏)未偿还。被告丁继垒的户口页证实,丁继垒曾用名丁鹏,即丁继垒与丁鹏为同一人,丁继垒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故原告丁勇主张与被告丁继垒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给原告出据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丁勇请求被告丁继垒(曾用名丁鹏)归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鲁高法(2011)第297号《山东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五)部份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第(四)项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借贷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借贷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纪要精神,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中对于借款利息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丁勇请求让被告丁继垒(曾用名丁鹏)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对于证人黄某某证言:“当时说利息3、4分,没有在借条上写明”,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对证人黄某某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丁继垒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放弃对涉案借条质证和参与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丁继垒(曾用名丁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丁勇借款40000元和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借贷利率5.31%计算,以后利息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丁继垒负担(原告丁勇已垫付,待被告丁继垒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华审 判 员 牛延进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