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付伟亮与王建华、王焕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伟亮,王建华,王焕杰,张金虹,王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02号原告付伟亮。委托代理人许斐。被告王建华。被告王焕杰。被告张金虹。被告王炳军。原告付伟亮诉被告王建华、王焕杰、张金虹、王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伟亮的委托代理人许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王焕杰、张金虹、王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付伟亮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王建华因需资金周转,经被告王焕杰、张金虹、王炳军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7月27日前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建华、王焕杰、张金虹、王炳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王建华经被告王焕杰、张金虹、王炳军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7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要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未约定,本院确定自借款到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王焕杰、张金虹、王炳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华追偿。被告王建华、王焕杰、张金虹、王炳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返还原告付伟亮借款400000元;二、被告王建华支付原告付伟亮利息(本金400000元自2011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王焕杰、张金虹、王炳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华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孙庆华审判员 李云升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