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永国,男,1972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1331972********,汉族,初中文化,永年临名关镇北石口村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永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永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白永国驾驶冀04-130**号拖拉机拉着空心板,沿永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里岗砖厂门口西侧路段时,坐在空心板上给被告人白永国帮工的周英奎掉在地上,被拖拉机右后轮碾轧,造成周英奎当场死亡。经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该事故车严重超载,制动效能达不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且违反规定载人,被告人白永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死者亲属与被告人白永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白永国已赔偿死者亲属20万元经济损失,死者亲属对被告人白永国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永国在开庭审理时表示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案和破案报告;证人周士冲、宋现红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公安局对死者死亡原因的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和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领款条、谅解书和永年县公证处(2011)永证民字第325号公证书;被告人白永国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输运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白永国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发生至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白永国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白永国当庭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前被告人已全额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白永国犯罪情节,其量刑起点可定为一年,自愿认罪和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被告人白永国无犯罪记录,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永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现平人民陪审员 郭晓卷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