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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刑公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浩,洛阳市涧西区法���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晚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四十六号街坊8栋2门301号滕某某家踹门闹事并对滕某某进行辱骂,滕某某报警后,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民警张某某和协警赵某某赶到现场,在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控制时,被告人张某某反抗,并对张某某和赵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某在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诉讼前,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与受害人张某某、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赔偿受害人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二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检查,受害人张某某、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