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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夫永借款合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夫永,祝远美,王敬乾,郑夫江,郑向清,郑海峰,郑宗兴,祝朋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费执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郑夫永,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祝远美,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王敬乾,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郑夫江,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郑向清,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郑海峰,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郑宗兴,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祝朋��,男,汉族,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0)费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26日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郑夫永、祝远美、郑向清、王敬乾、郑夫江、郑海峰、郑宗兴、祝朋远及各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20万元(详见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曹���文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 恩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