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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印文与霍茂前、冯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印文,霍茂前,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67号原告李印文。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霍茂前,司机。被告冯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地址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负责人王爱平,经理。机构代码证号77444690-3。委托代理人王颖,女,(特别代理)。原告李印文与被告霍茂前、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印文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茂前、冯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印文诉称,2012年4月15日3时45分许,岳俊杰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杨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河新庄村南处,超越停在路边的货车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霍茂前驾驶的冀B×××××号重型载货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岳俊杰、霍茂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41097.2元。被告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我司在被保险车辆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由我司赔付,本次事故霍茂前承担次要责任,被保险人因此超出强险部分不应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3时45分许,岳俊杰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杨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河新庄村南处,超越停在路边的货车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霍茂前驾驶的冀B×××××号重型载货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岳俊杰、被告霍茂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俊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霍茂前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滦县新城金岭救援中心自事故发生地拖车至停车场,原告支付了施救费用2500元。2012年5月16日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26298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3526元。综上本次事故共计给原告李印文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26298元,评估费3526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132324元。另查明,霍茂前所驾驶的冀B×××××号重型载货汽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冯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价格鉴定报告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从业资格证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霍茂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霍茂前所驾驶的冀B×××××号重型载货汽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冯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印文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合计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印文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合计39097.2元(132324-2000=130324×30%)。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