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商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2-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忠喜、李连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忠喜,李连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商初字第1703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勇,男,该社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忠喜,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未到庭)。被告李连生,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未到庭)。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忠喜、李连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喜、李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30日,被告王忠喜在我社借款1万元,期限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06年11月20日,月利率8.8500‰。并由被告李连生进行了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所以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被告王忠喜在原告处社借款1万元,期限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06年11月20日,月利率8.8500‰。并由被告李连生进行了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当事人陈述;2)、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书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忠喜在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李连生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连生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