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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3

公开日期: 2020-05-13

案件名称

李文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文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锋,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毛福清、朱运兴,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2)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锋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锋及其辩护人毛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锋驾驶小汽车载何某(另案处理)从清远市清城区出发前往陆丰市内湖镇。2012年8日早上6时许,该车从深汕高速公路陆丰内湖收费站出口时,被汕尾市公安局民警盘查,在车内查获可疑毒品2袋。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文锋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文锋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文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都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文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R×××××号小汽车载何某(另案处理)从清远市清城区出发前往陆丰市内湖镇。8日早上6时许,该车从深汕高速公路陆丰内湖收费站出口时,被汕尾市公安局民警盘查,在车内查获可疑毒品2袋。经刑事化验检验鉴定,查获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222.93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17g/100g;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111.64g,检出氯胺酮的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清远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文锋的出生日期(1987年9月27日)、民族、性别、籍贯、地址及户口性质等情况。2.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述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基本情况,受害情况等。3.清远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辖区清城区源潭镇大龙村委会新村村6号村民李文锋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4.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汕检侦监(2012)第09号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因认定犯罪嫌疑人何某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何某不批准逮捕。5.陆丰市公安局乌坎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在李文锋涉嫌运输毒品案件中,案件中出现的薛健谋(住乌坎四村中寮大巷北二号之一)不知去向,无法查证。6.清远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本案毒品来源涉及清远“鬼六”,资金来源由“朱姓老板”提供,但“鬼六”、“朱姓老板”无明确身份、住址、通信等相关资料,清远公安禁毒部门未掌握其在清远涉毒的相关信息,故无法查实嫌疑人真实身份及相关信息;(2)粤R-×××××小汽车的资料已向清远市乐途汽车出租公司提取,因租车人不愿出面配合调查,故无法说明粤R-×××××小汽车借给犯罪嫌疑人李文锋的相关情况。7.清远市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粤R×××××小汽车车主刘锐成。8.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扣押物品清单显示:扣押被告人李文锋可疑毒品1袋(白色晶状物,重约220克)、可疑毒品1袋(白色颗粒状物,从粤R×××××号小车车前柜内发现)、手机1部(黑色华为C8650,号码为153××××9601)、农信社银行卡2张(卡号:62×××03;62×××08)、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卡号:62×××28)、金戒指1个(正面有“FE”字模)、现金人民币210000元、吸毒工具1套(绿色胶瓶,彩色吸管)、封口塑料袋几十个(透明)、小汽车1辆(悬挂车牌号码:粤R×××××)。9.汕尾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显示:随案移交手机1部(华为C8650)、光盘1张(李文锋供述录像)。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文锋运输毒品在陆丰市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经过。11.现场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现金人民币、运输毒品的小汽车及其他物品等均拍照在卷,并经被告人李文锋庭审时确认无误。(二)鉴定意见1.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2)29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检材和样本(1)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222.93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2)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111.64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鉴定意见:送检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2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的成分。2.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2)39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检材和样本为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222.93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鉴定意见: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且其含量为67.17g/100g。3.汕尾市公安局编号禁毒(2012)0908号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2年9月8日13时30分对被告人李文锋进行尿检(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三)检查笔录1.汕尾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龙山交警大队检查笔录,检查时间:2012年9月8日8时05分至8日8时45分。检查悬挂“粤R×××××”蓝色马自达小轿车车内是否有违法犯罪物品。检查过程及结论:8日凌晨4时,该大队组织民警到深汕高速公路内湖服务区开展潜伏打击犯罪统一行动。凌晨6时左右,民警巡逻至内湖收费站出口,发现一悬挂“粤R×××××”牌号蓝色马自达小轿车形迹可疑,前保险杠损坏严重,疑似交通肇事逃逸车辆,于是上去检查,发现在该车后座位上放有1个单肩棕色小提包,包内放有1包疑似“冰毒”物品,在后座位上另一侧放有一白底黑点布袋,袋内装有大量现金。从该车还检查出一套吸食“冰毒”工具。2.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9月8日6时许,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山大队在深汕高速公路内湖收费站查获1辆粤R×××××号小车,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文锋、何某,并在该小车上查扣疑似冰毒约220克。随后该案移交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立案审查。侦查员在粤R×××××号蓝色马自达小车的车头位置的储物柜上发现1小包白色细结晶状可疑毒品(重约110克),犯罪嫌疑人李文锋承认该被查获的白色细结晶状可疑毒品(重约110克)是其所持有。侦查人员对该可疑毒品依法扣押,并填写扣押物品清单交由犯罪嫌疑人李文锋签名、捺手印。(四)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证言:2012年9月7日晚11点多的时候,我准备回家,在路上碰到李文锋,他说要到“下面”找朋友,问我要不要去。我当时没多想就上了李文锋的车,阿锋把车开到被同志查获的地方,我才知道是到了陆丰内湖。来陆丰内湖是莫某叫我同李文锋一起来的,我想李文锋应该是来拿货的,但具体事情李文锋在车上没同我讲,我也没问他。2.证人莫某(曾用名大毛)证言:2012年5月,我在清远的一间娱乐场所认识李文锋,我们只是普通朋友,我从来没有拿现金叫李文锋去办过什么事,我亦从来没有做过什么土石方的工程。莫某经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确认所辨认的相片中的8号就是在清远认识的人(即被告人李文锋)。(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文锋供述:2012年9月7日晚11时,我和何某驾驶汽车从清远过来陆丰找朋友“阿谋”做工程,车上携带有1袋毒品冰毒(重约220克)、1袋“K粉”(重约110克)、现金人民币21万及吸毒工具等物品,今天凌晨6点钟左右来到深汕高速公路陆丰内湖出口处被交警查获。毒品是我在清远市清城区北门街向1个外号叫“鬼六”的本地男人购买的,当时跟他买了230克冰毒(约3万元)、110克“K粉”(约6000元)、10粒麻古(400元),一共花了36400元。除10克冰毒和10粒麻古被我吸食掉外,其余的都被公安机关查获了。现金人民币21万元是清远1个叫莫某(外号叫大毛)的人托我向1个朱姓老板收的工程款,莫某叫我用该款购买挖土机。被查扣的粤R×××××号小汽车是我向清远市乐途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何某不知此次来陆丰的目的。李文锋经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确认所辨认的第一组相片中的8号就是其前往陆丰联系工程叫薛健谋的人;第二组相片中的8号就是在清远市清城区提供21万元叫其买挖土机的人莫某(外号大毛);第三组相片中的8号就是借粤R×××××号小车给他的人(粤R×××××号小车车主张锡洲)。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和认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查证如下:被告人李文锋无视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制度,利用交通工具运输毒品,数量大,且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此举造成的社会影响坏,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及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锋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22.93g,氯胺酮111.64g,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犯罪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8日起至2027年9月7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三、随案移送缴获的手机1部(华为C865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骆金声审判员  林位从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傅永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