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海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徐海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若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学。被告徐海毛。原告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皇公司)为与被告徐海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原因依法转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若阳、章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皇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了《对账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719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前将所有货款全部付清。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5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1900元;2、被告支付截至2012年9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6811.8元(从2010年12月26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共625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12年9月11日至货款付清前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至二点一继续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海皇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对账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海毛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海皇公司与徐海毛的购销合法有效,徐海毛在对账函中未对金额不符列明异议,其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理由的情况下理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支付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损失,实际是违约损失,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900元。二、被告徐海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违约损失人民币6811.8元(至2012年9月10日止,此后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日期满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07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435元,由被告徐海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晁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