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5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2-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贺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贺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273号原告高某某,女,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张银贵,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贵、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贺某某赔偿其医疗费7661.5元、误工费5247.91元[72日(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平均总则》第十项第四目规定的60日+住院治疗12日)×《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项平均工资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农业26604元/年÷365日=5247.91元]、护理费1099.20元(由原告丈夫张某某陪护12日,张某某从事农业,计算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3434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天数12日×40元/日)、交通费90元,总计14578.61元。本案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3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贺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甲村甲组与原告高某某发生冲突、撕扯,后被村民制止。随后原告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白脑包镇第二派出所报警。二、受害人就医及支持医疗费情况:(一)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巴彦淖尔市医院,入院诊断伤情为:1、头部外伤后反应、2、面部皮肤划伤、3、胸部、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期间为2013年8月6日20时至同月15日10时,实际住院天数为9日。2013年8月12日,巴彦淖尔市医院高某某MR检查报告单反应印象诊断:1、右膝股骨远端信号异常,损伤、髌下软组织损伤。请结合临床。2、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退变。3、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同月15日,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出院诊断载明: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好转;其他诊断为面部皮肤划伤、胸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膝部外伤、右膝部骨性关节炎。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支出医疗费7016.19元,其中住院费5896.37元,门诊治疗费1119.82元(包含救护车费285元),该部分医疗费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二)2013年8月18日至同月20日,原告因高血压病三级,脑动脉供血不足入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妇幼保健医院支出医疗费1180.26元(其中通过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结算自费部分为645.31元),原告病情系自身疾病,与被告行为无关,故对原告该部分医疗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误工、护理费数额:原告及其丈夫张某某(护理人员)均属农业家庭户籍,故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度自治区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660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311.98元(26604元/年÷365日×9日=655.99元);护理费为1311.98元(26604元/年÷365日×9日=655.99元)。对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超出655.99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原告实际住院9日,每日伙食补助费40元,计360元,对原告该项诉请超出36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数额:原告主张交通费90元,其乘救护车入住巴彦淖尔市医院费用已计入门诊费中,故仅支持原告返程交通费,原、被告均认可单程交通费为30元,应照准,故对原告该项诉请超出3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六、原、被告对损害事实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对原告实施人身损害行为应负主要责任,即70%,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判决结果原告高某某诉请医疗、误工、护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交通费合理的部分总计10030.15元,应由被告赔偿其7021.11元(10030.15元×70%=7021.11元),对原告诉请超出7021.11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误工、护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交通费合计7021.11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原告高某某预交82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39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43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锦民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新华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