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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张余焕与王文锋、葛阿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余焕,王文锋,葛阿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834号原告张余焕。委托代理人蔡晓洪。被告王文锋。被告葛阿丽。原告张余焕为与被告王文锋、葛阿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余焕的委托代理人蔡晓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锋、葛阿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余焕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现已离婚。2009年11月10日,被告葛阿丽、王文锋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张余焕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后,两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偿还了本金20万元。其余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文锋、葛阿丽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9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和已偿还的20万元借款的利息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9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8日止)。原告张余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葛阿丽、王文锋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以证明被告王文锋、葛阿丽向原告张余焕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3,银行凭证,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葛阿丽的帐户转帐交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文锋、葛阿丽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文锋、葛阿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王文锋、葛阿丽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自愿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经查询,借款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其4倍为年利率19.44%。按该利率,经计算,两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已经偿还的20万元的利息为9612元。原告自愿按9000元计算,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锋、葛阿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余焕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9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和已偿还的20万元借款的利息9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463元,由被告王文锋、葛阿丽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816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63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鲍仁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