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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商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乃生、赵学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乃生,赵学军,赵万桥,赵景臣,赵文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商初字第1637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昌府区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宁,男,该社职工。被告:赵乃生,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赵学军,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赵万桥,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赵景臣,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赵文阁,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乃生、赵学军、赵景臣、赵万桥、赵文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乃生、赵学军、赵景臣、赵万桥、赵文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乃生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12·34567‰(月息),逾期按日万分之6·17734计罚息。该借款由被告赵学军、赵景臣、赵万桥、赵文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到还款之日的利息,担保人承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赵乃生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12·34567‰(月息),逾期按日万分之6·17734计罚息。该借款由被告赵学军、赵景臣、赵万桥、赵文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当事人陈述;2)、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一份;3)、农户基本情况信息一份;4)、农村信用社贷款审查小组工作记录表一份;5)借款申请书一份;6)、担保承诺函一份;7)、个人借款合同一份;8)、保证合同一份;9)、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乃生在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赵学军、赵景臣、赵万桥、赵文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乃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学军、赵景臣、赵万桥、赵文阁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