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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兖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胡新昌与兖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昌,兖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兖民初字第874号原告:胡新昌。委托代理人:李桂生,兖州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兖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新兖镇旧关立交桥北法定代表人:钟显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宏图,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新昌与被告兖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宏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昌诉称,原告自1985年起在被告兖州市恒基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先后从事瓦工、施工队副队长等,2004年以后,因被告没有工程项目,未再上班。自2004年初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劳动权利。原告退职时最后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退休待遇,即按照1998年12月7日兖州市小孟乡建筑工程公司制定的《关于企业管理人员退职规定》,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2750元(每个月工资1500元,工作19年,每年1.5个月)。而被告兖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在兖州市小孟乡建筑工程公司的基础上通过企业改制而成立的,原兖州市小孟乡建筑工程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一般职工都在被告成立后成为其职工,原兖州市小孟乡建筑工程公司所规定的《企业管理人员退职规定》,对于被告应有效力,因为证人刘某、桑某分别于2003年、2009年按照该规定办理了退休。原告提供如下证据:A1、兖州市小孟乡建筑工程公司于1998年12月7日制定的《关于企业管理人员退职规定》,证明该证据对原告和被告仍有效力;A2、被告兖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被告公司章程、原兖州市小孟乡人民政府(现为兖州市小孟镇政府)孟政发(1998)27号文件、1998年12月9日山东兖州审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书等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系兖州市小孟乡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后成立的,《关于企业管理人员退职规定》对于原、被告依然有效;A3、王玉榜、董德琴、桑某、刘某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关于企业管理人员退职规定》对原、被告依然有效;A4、邱印法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或9月到兖州市小孟镇政府要求被告保障劳动者权益;A5、入股控股人员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A6、周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2011年3月曾向被告要求劳动者权利;A7、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兖劳人仲定字(2011)23号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已申请仲裁。A8、原告提交其于2009年9月向兖州市小孟镇政府反映要求退职待遇的书面材料,证明原告2009年9月向兖州市小孟镇政府主张过权利。A9、证人刘某证明原告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被告兖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胡新昌并非被告职工,假设原告是被告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2004年1月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应于解除了劳动关系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原告并未在仲裁时效期间主张劳动权利。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亦未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故原告在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后申请仲裁,且原告主张按照《关于企业管理人员退职规定》享受退休待遇,而该规定系兖州市小孟乡建筑工程公司制定的,而该公司现已注销,所以该规定对被告应无效力,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证据B:被告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主要围绕三个焦点问题展开举证、质证。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是否为被告职工,且退职时最后一个月的基本工资是否为1500元。原告主张系1500元,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A2、A3、A9证人刘某予以证明,而被告并无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对于证据A2、A3、A9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是被告职工,原告退职时最后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第二个焦点问题:兖州市小孟乡建筑工程公司于1998年12月7日制定的《关于企业管理人员退职规定》对于原、被告是否仍然具有效力,原告主张该规定仍然有效,被告主张原兖州市小孟乡建筑工程公司现已注销,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企业管理人员退职规定》,对于原、被告无效。原告提供证据A2证明兖州市小孟乡建筑工程公司于1998年9月10日经当时兖州市小孟乡政府(现为兖州市小孟镇政府)批准改制为兖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效公司,A1与A3证人刘某、王玉榜、董德琴、桑某证人证言,被告依据该规定,为其办理了退职,证明该规定对原、被告依然有效。被告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证据A1、A2、A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由兖州市小孟乡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而成立,且被告为其他工作人员依照该规定办理了退职,而《关于企业管理人员退职规定》虽然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不一致,但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职工的劳动权益,提高工作积极性,与现行颁布的劳动法律法规立法目的一致,且兖州市小孟乡建筑工程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前制定该规定,该规定内容合情合理,故《关于企业管理人员退职规定》对原、被告依然有效。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是否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原告提供证据A4、A6、A7、A8,被告并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A4、A6、A7、A8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合理合法质疑及论证,故本院对于证据A4、A6、A7、A8予以采信。另外,对于证据A5,被告主张其为复印件,应为无效证据,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反驳,而证据A5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A2工商登记材料相一致,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B,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主要案件事实:自1985年原告在兖州市小孟乡建筑工程公司工作,该公司于1998年12月7日制定《关于企业管理人员退职规定》,组织企业管理人员进行了学习,其主要内容摘写如下:“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动劳动者积极性,稳定企业管理人员情绪,解除企业管理人员的后顾之忧,调动企业管理人员的积极性,促进企业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目前本企业的经济能力,经本企业研究决定,对本企业管理人员退职作以下规定:一、退职人员标准,1、年满五十周岁者,2、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十年(含)以上者,凡中期私自中断者,以第二次参加工作时间重新计算工龄,以上两个条件满足一个即可。二、退职人员范围:1、一类退职人员包括:公司正、副经理,主管会计,施工队正队长。2、二类退职人员包括:公司科室科长,施工队为主的副队长,一名和为主的技术员一名和会计。3、三类退职人员: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和施工队其他管理人员,及各工种班组长。三、退职人员报酬:1、按退职时最后一个月的基本工资额计算,无基本工资额时,参照现行同类人员月工资。2、按参加工作年限分为:十年(含)以上者,十五年(含以上者,二十年(含)以上者三个类别。3、第二条第一款一类退职人员,十年(含)以上者,每年补给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十五年(含)以上者每年补给一个半月的基本工资,二十年(含)以上者每年补给二个月的基本工资。4、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二、三类退职人员按以上一类退职人员的计算办法计算后分别付给75%和50%”。经原兖州市小孟乡人民政府(现为兖州市小孟镇政府)发孟政发(1998)27号文件批准兖州市小孟乡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设立被告兖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于1999年2月26日核准设立。原告自被告公司设立至2004年期间在被告公司工作,2004年初之后,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具体工程项目,故原告未再上班。原告退职时最后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2009年9月原告又去兖州市小孟镇人民政府反映劳动待遇问题。2011年3月证人周某开车送原告到被告处向其主张劳动权利。2011年5月27日原告向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退休补偿金427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兖劳人仲定字(2011)23号决定书,决定如下:对于原告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被告主张原告未在仲裁时效期间主张劳动权利,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受到维护。原、被告之间最重要的分歧,就是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是否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根据1998年12月7日制定的《关于企业管理人员退职规定》第一条:年满五十岁者符合退职人员标准,原告应当知道该规定,在2006年8月已年满50岁,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劳动权利,故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发生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原告应于终止劳动关系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否则原告应当60日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在2006年8月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仅主张不间断向被告主张劳动权利,却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主张。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原告应当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否则原告应当在仲裁时效期间或者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原告自2008年8月、2009年9月两次向当时的兖州市小孟乡人民政府主张劳动者权利,2011年3月向被告主张劳动者权利,而2009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共17个月已超过一年,原告亦未主张在2006年8月至2011年5月27日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被告主张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才向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系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仲裁,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休补偿金427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新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梅审 判 员  刘新刚人民陪审员  邱 洁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