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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与刘建勋、郭金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刘建勋,郭金伶,王连宝,乔福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80930338-0。负责人宋书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秀婷。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刘建勋。被告郭金伶(系刘建勋之妻)。被告王连宝。被告乔福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与被告刘建勋、郭金伶、王连宝、乔福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刘建勋、王连宝、乔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诉称,借款人刘建勋于2009年9月18日通过三户联保方式,从原告处取得农户小额贷款资格,授信额度3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被告刘建勋陆续借款五笔,分别为:2011年10月13日借款5000元,利率为9.84%,到期日为2012年9月17日;2011年12月15日借款10000元,利率为9.84%,到期日为2012年9月15日;2012年7月2日借款3000元,利率为8.775%,到期日为2012年9月16日;2012年7月6日借款8000元,利率为8.4%,到期日为2012年9月16日;2012年7月16日借款4000元,利率为8.4%,到期日为2012年9月16日。目前,被告刘建勋的贷款金额为30000元。被告乔福利、王连宝为五笔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建勋不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王连宝、乔福利亦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建勋及其妻子郭金伶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被告乔福利、王连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建勋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连宝、乔福利辩称,二被告系被告刘建勋、郭金伶借款担保人属实,二被告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金伶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被告刘建勋、王连宝、乔福利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签署了联保承诺书,承诺小组内任一成员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刘建勋向原告提出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被告郭金伶予以签字确认。2009年9月18日,以刘建勋为借款人,以王连宝、乔福利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刘建勋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3月17日;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时,合同对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作出了如下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建勋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借款5000元,利率为9.84%,到期日为2012年9月17日;2011年12月15日借款10000元,利率为9.84%,到期日为2012年9月15日;2012年7月2日借款3000元,利率为8.775%,到期日为2012年9月16日;2012年7月6日借款8000元,利率为8.4%,到期日为2012年9月16日;2012年7月16日借款4000元,利率为8.4%,到期日为2012年9月16日。上述五笔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勋与被告王连宝、乔福利以三户联保的形式,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签订联保承诺书,并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各方应某承诺内容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被告刘建勋由原告处借款30000元,理应某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罚息和复利。被告郭金伶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作为刘建勋的妻子和申请借款的共同签字人,应与被告刘建勋共同承担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被告王连宝、乔福利作为保证人应某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勋、郭金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二、被告王连宝、乔福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刘建勋、郭金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依 来源: